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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多厂组装的缺陷产品应如何担责
作者:admin 时间:2018-10-251062次浏览

雷 律师/文

【基本案情】

付某、韩某、杜某一审时诉称:2011年7月18日上午,司机徐某、李某驾驶货车行驶至湖北宜昌三峡翻坝高速公路秭归县茅坪段出口处时,发现轮胎出现异常,经秭归县大胡须轮胎经营部店主韩某某(付某之夫、韩某之父、杜某之子)检查,该车一只轮胎内胎损坏需更换,其外胎属八成以上新胎,不需更换。韩某某更换内胎后加气时,该外胎突然爆炸,造成韩某某当场死亡。经公安民警调查核实,爆炸的轮胎系甲公司生产。原告以轮胎质量存在缺陷、在正常使用中爆炸造成受害人死亡为由,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于2011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诉讼鉴定过程中发现内胎为乙公司生产,申请追加乙公司为被告,与甲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76465元。

甲公司辩称:本案中爆炸的轮胎是否为甲公司生产尚不清楚,甲公司生产的轮胎都是经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进行强制性认证的合格产品;同时受害人韩某某违反轮胎使用和保养规程,对不应修补的外胎进行修补,在内胎装卸时没有在外胎的内壁和内胎的表面涂抹滑石粉以便于内胎的伸展,超压加气,为轮胎爆炸制造了条件。轮胎的使用者徐某、李某驾车在高速上行驶发现轮胎缺气时应及时停车,更换备胎,不应超载继续前行,导致轮胎受辗压可能损坏,并误导受害人超标充气。本案轮胎爆炸是由上述多方面原因共同所致,与甲公司无关。

乙公司辩称:1、内胎是一个软性体,其本身是通过外胎的支撑和保护来起作用的,外胎是气压向外快速释放的根本屏障,外胎没能起到应有的屏障和保护作用是导致气压向外快速释放从而产生爆炸的根本原因,单纯的内胎爆炸绝不可能产生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2、造成本案外胎受损的原因是司机超载行驶,在发现轮胎缺气后没有及时更换备胎而继续行驶,导致外胎内部钢帘线断裂受损,而损伤的外胎钢帘线又同时造成内胎损伤,从而在加气时轮胎爆炸致人死亡。3、死者韩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没有修理轮胎的相应资质,在修理轮胎时没能发现外胎存在的安全隐患,仍然允许受损的外胎继续使用。在给轮胎充气时违规操作,超压加气,从而导致事故发生。4、本案属由多方原因的混合过错导致的一般侵权责任纠纷,而并非因缺陷产品造成的一般侵权诉讼。乙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由多方原因的混合过错导致的一般侵权,应定性为生命健康权赔偿纠纷,轮胎爆炸导致韩某某死亡系多因一果所致,各行为人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2011)秭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1、付某、韩某、杜某因韩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4744元,由山东甲橡胶有限公司赔偿45000元,由郑州乙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赔偿105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付某、韩某、杜某自行负担。2、驳回付某、韩某、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付某、韩某、杜某和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如下事实:1、甲公司的外胎产品《安全警示》载明:“车辆行驶过程中应保证气压正常,气压过高或不足均可导致轮胎早期损坏。花纹磨损至(△)或TW所对应胎冠磨耗标志时,建议翻新或更换轮胎。”甲公司提交的《轮胎使用与保养规程》(GB/T9768—2008)载明:“轮胎在使用中,一旦被刺伤应及时卸下予以更换或修补”,“胎面磨损标志是轮胎的安全使用标志。”司法鉴定机构现场勘察发现,涉案外胎胎面花纹有轻微磨损,胎面缺乏中文标识。2、许俊、李某证实在翻坝高速秭归港出口发现轮胎缺气,即就近行驶约三百米到韩某某轮胎经营部补胎,补胎过程中韩某某使用加压表按常规充气。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书:

一、撤销秭归县人民法院(2011)秭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东甲橡胶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付某、韩某、杜某因韩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5132.30元,被上诉人郑州乙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付某、韩某、杜某因韩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8830.75元。

三、驳回上诉人付某、韩某、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1、关于本案案由。韩某某在补胎充气时因胎爆死亡,涉案轮胎经鉴定内胎为不合格产品,不排除外胎质量存在缺陷的可能。构成产品责任须具备三个要件,即产品具有缺陷、须有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付某等三人已完成产品责任诉讼的举证,其提出本案不属生命权纠纷的上诉理由成立。

2、涉案甲公司产外胎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涉案外胎存在产品缺陷。理由第一、涉案外胎在爆胎时,胎面磨损程度远未达到其《安全警示》载明的胎冠磨耗标志。甲公司亦认可“胎面磨损标志是轮胎的安全使用标志。”韩某某根据胎面磨损程度判断外胎八成新,其凭肉眼观察和一般常规检查仅能发现外胎冠刺穿。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中“不排除外胎存在质量缺陷”的结论和相关说明,认定涉案外胎在胎面磨损标志处于安全使用标志状态的情况下,与涉案内胎相互作用而爆胎,涉案外胎存在承受力不足、容易产生承受力突变,导致出现早期损坏的产品缺陷。该产品存在的早期损坏和早期安全隐患仅凭肉眼观察和手感难以发现。第二,涉案外胎的产品《安全警示》载明“车辆行驶过程中应保证气压正常,气压过高或不足均可导致轮胎早期损坏”,但并未明确告知轮胎充气压力范围值包括在不同季节的充气压力范围值。因此,甲公司生产的涉案外胎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甲公司应承担产品责任,其上诉提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韩某某是否存在过错。产品责任对产品生产者而言虽为无过错责任,但不是绝对责任。本案受害人从事汽车轮胎修补职业达十余年,获准经营范围包括轮胎修理,已办理税务登记,其是否取得补胎从业许可与涉案轮胎爆炸没有必然因果联系,但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外胎疏于仔细检查,未采取必要的防护安全措施充气,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乙公司、甲公司的责任。付某、韩某、杜某要求乙公司、甲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4、产品责任是否适用连带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章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对产品的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故产品责任不适用连带责任。韩某某既为本案受害人,也是涉案内胎的销售者,付某、韩某、杜某要求乙公司、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后语】

产品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与一般侵权相比,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侵权,不需要完全具备一般侵权的成立要件。其特殊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特殊的构成要件,二是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1)产品侵权的构成要件。一是有缺陷产品。《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于缺陷产品作了界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不等同于质量不合格,质量合格或者没有达到规定质量标准时,仍可能存在缺陷。产品缺陷的实质是指产品缺乏合理的安全性。二是必须有损害结果,损害事实包括精神损害、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三是必须有因果关系,即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2)由多个厂家生产的部件组装而成的产品造成侵权损害如何归责。组装的产品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紧密结合型,多个厂家生产的产品组装成新产品后无法分离,也无法区分各部分的作用和对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的情形;二是松散组装型,多个厂家生产的产品组装成新产品后可以分离,可以区分各部分的作用和对造成损害的原因力情形。本案中涉案外胎和内胎组合成轮胎,显然属于第二种情形。

(3)结合本案,笔者给生产者如下建议:一、严格把控零部件供应商的资质和产品质量,并签订质量标准协议,留存相关书面凭证。切不可贪图利润心存侥幸,一旦因零部件问题造成组装的产品缺陷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生产厂家不可避免的会被追责。《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设计、组装时考虑各种可能发生的使用风险并予以改进。二、结合产品性能和使用方法,尽可能全面而充分的在产品的相应部位标注警示说明,提醒使用者注意,尽到生产者该有的警示义务。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说明书用语或是警示标语均须和产品精准匹配,不可张冠李戴、混淆概念,误导消费者,例如:将属于机动车类的“轻便电摩”描述成“电动车”。三、产品投入流通后如发现缺陷须及时采取合理方式召回产品,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建立售后回访制度,从不同维度了解产品使用情况,以便从反馈中找出问题,改进产品,防微杜渐,避免小问题酿成大事故。五、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作为生产者应该书面告知销售、运输、仓储过程中的基本注意事项。

产品责任是否适用连带责任,理论中存在多种分歧,判例中也存在两边倒。

第一种意见认为: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均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并且生产者、销售者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是外部关系,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另一方的追偿是内部关系,无论生产者、销售者内部责任如何分担,都不应影响他们对受害者承担的外部责任。在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无过错方可以向过错方进行追偿。因此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销售者已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事实,在认定作为生产者应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作为销售者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包括合伙、联营、代理、共同侵权、债权担保等,但并未明确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由销售者和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不能判令产品销售者和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在学理上,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在客观上就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制度。不真正连带责任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连带责任中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对债权负有不同的债务。(二)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三)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各个债务人之间主观上并无联络。(四)数个债务人的内容为同一或基本上是相同的,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五)在多数情况下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先向债权人偿付的债务人,有权向终局责任人求偿。不过这种求偿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或者比例,而是基于特别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的特别规定,因此说这种求偿关系不同于连带责任中的求偿关系。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在责任承担上对权利人而言有着相同的法律效果,权利救济多了一重保障,但二者仍然有所区别:连带责任中的各债务因有共同的目的,故债务人间具有主观上的联络,各债务人依其意思或法律规定具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共同目的,彼此互相结合,其各个的债务均是实现此共同目的手段;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债务人间并无主观之关联,没有共同目的,只有各自的单一目的,各债务人对债务的发生绝无主观上的共同联系,不过因所要满足的法益在客观上彼此同一。笔者认为,不真正连带制度并没有在立法上得到认可。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是为了修正连带责任制度的局限性而出现的,尽管我国审判实践中有判例采用了这一学说,但仅能作为审判参考而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