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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例分析
作者:admin 时间:2012-07-16828次浏览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例分析
 
朱琴芳/文
 
案情简介
A公司于2011年8月遗失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于2011年9月向B法院申请公示催告,B法院于9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布了公告。2011年10月27日C公司向法院申报了权利,该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嗣后A公司向D法院起诉C公司,要求其返还涉案汇票。
 
双方观点
原告(A公司)主要观点:
1、原告是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2、原告因遗失丧失了对涉案汇票的占有;
3、被告非法持有涉案汇票,因被告未能证明其与前手有交易往来或债权债务关系,也未能证明其支付对价取得,而且被告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汇票。
4、基于物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汇票。
被告(C公司)主要观点:
1、该案是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法院应审查被告是不是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因被告支付了对价,所以被告是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无需返还汇票;
2、法院应严格审查原告遗失汇票过程,原告2011年8月2日将汇票遗失,8月5日又对票据瑕疵作出证明,原告是恶意挂失,据被告了解,涉案汇票是被他人骗走,不存在遗失,申请法院对相关刑事案件进行取证核实。
3、本案中,被告第一次取得汇票是在2011年8月5日,并非在公示催告期间,因后手将汇票退回,被告在最后被背书人栏盖章,是失误行为,被告申报权利及现在的诉讼过程都是以8月5日取得汇票权利来主张相关权利的,退票不是票据流转过程,不受“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行为无效”的约束。
 
争议焦点及律师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有:
1、原告是否是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2、被他人骗走票据能否挂失?是否属于“恶意挂失”?
3、通过买卖方式取得票据是否合法?能否取得票据权利?
4、退票行为是否是票据流转过程?是否能取得票据权利?
5、被告是否是合法持票人?
 
原告方的法律依据及主要观点:
1、原告与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有业务往来,在业务过程中取得该汇票,原告提交了采购订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与前手有基础关系,且原告是该汇票的收款人,因此原告是该汇票失票前的合法持有人。
2、失票形式(遗失、被盗、被骗或被抢夺)并不影响失票人的追偿权利。按照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显然,包括票据“被诈骗”的失票形式。被告代理人辨称“以遗失为名公示催告”属恶意挂失是对民事诉讼法公示催告程序的曲解。从程序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诈骗”的失票方式可以通过失票程序进行救济是肯定的,其第24条的表述是“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民事诉讼法则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列出“丢失、被盗或灭失的”。“丧失”显然包含其他失票方式。民事诉讼法是普通法,而票据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应当适用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中,即使是汇票被骗,也符合启动公示催告程序的条件。
3、买卖方式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对非法贴现方式取得票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买卖票据,在金融行业俗称“贴现”。所谓“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未到期之前,为了取得现金帖付一定的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其贴现的主体仅限于金融机构,而被告C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依法不能通过票据贴现方式取得票据。其次,按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票据贴现的,属非法金融活动。买卖票据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既然是无效民事行为,经人民法院确定后,当事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并返还第三人。
4、票据采取严格的文义主义,不得以其他证明文件补充、变更票据上所载内容。如果票据的现权利人(最后被背书人)未将涉案汇票“回头背书”被告,被告就不是票据权利人,依法不应当持有票据。本案中,被告一直称“被告在最后被背书人栏中盖章是失误行为”,原告认为,如果被告没有签章,其就不享有票据权利,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亦无权申报权利,仅仅持有涉案汇票并不享有汇票权利。就像被告所言“退票不是票据流转行为”,故退票也不会让被告享有票据权利。如果被告签章是失误行为,那被告不是涉案汇票的最后持票人,更无权持有汇票,应返还票据。
5、被告为非法持票人
首先,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与前手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支付对价的证据。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无因性不是绝对的,如持票人存在重大过失或通过不合法途径取得汇票时,其不可能也不应当仅凭票据上有签章背书而享有票据权利。而且涉案汇票最后被背书人一栏为空白,背书未完成,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背书行为,故被告是非法持票人。
其次,据原告调查,被告取得汇票的时间应当是在公示催告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行为无效;《票据法》第12条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在获取涉案汇票时应审查该票,但被告未履行最起码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而事后被告恶意捏造了取得汇票的时间,主观上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并非汇票合法持有人。
综上所述,现占有票据的人即被告并非合法取得涉案汇票,而丧失票据占有的原持票人即原告自然可以基于物权的追及性,请求被告返还汇票。故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涉案汇票的权利,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该汇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