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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
作者:admin 时间:2014-05-02750次浏览

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

焦业路 律师/文


案情介绍:

张某与潘某系远亲关系,潘某因炒股需要资金,于2011年4月份向张某借款25万元现金。后2011年8月13日,潘某的配偶蒋某找到张某,称投资螃蟹生意急需用钱,向张某借款10万元,张某因考虑到亲戚关系,向蒋某出借了一张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10万元承兑汇票时,潘某也在现场,潘某与蒋某共同向张某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借款后,潘某分批归还了前期借款的25万元现金,但潘某和蒋某双方后借的10万元承兑汇票未归还。张某后得知蒋某投资生意失败,欠债较多,且已经逃跑,故立即向蒋某的配偶潘某索要上述10万元欠款,但潘某当即声称系蒋某个人借款,与己无关,拒绝清偿这10万元的债务,后经张某多次催要无果。出借人张某无奈起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要求蒋某和潘某共同清偿10万元的债务。因蒋某已无财产执行,且一直逃债在外,故要求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张某向法院申请对潘某的财产进行保全,最终武进区法院裁定查封了潘某的相关财产。

本案原告张某向法庭出具了如下证据,一张10万元的借条及潘某与蒋某夫妻关系证明,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第一,原告张某向潘某及蒋某出借10万元的事实,第二,借款是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无论从共同借款人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来说,被告都应当对这10万元的债务共同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至此,就证据来说,对原告相当有利,然如果这样的话,本案即是一个简单的普通民间借贷案件。庭审中被告潘某的答辩和举证着实令原告张某惊出一身冷汗。被告潘某答辩称,第一,借款10万元承兑汇票潘某并不知情,借条上潘某的签字并不是潘某本人所签,故该款与潘某无关;第二,该借款是蒋某的个人债务,潘某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张某不要借钱给蒋某,故应认定为蒋某的个人债务;第三,该借款是蒋某用于个人消费,蒋某在拿到这10万元承兑汇票后即躲债在外,至今未归家,没有用于家庭经营,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是共同债务;第四,所借的承兑汇票个人无法取现,故贴息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结合以上,请求法庭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并当庭提交了原告张某与潘某的录音通话。因本案争议较大,审判长当庭归纳了双方的争议焦点,第一,被告借款是个人所借还是共同借款,借款的数额是多少;第二,被告潘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就10万元借条中是否为潘某本人签字,据原告张某回忆称,当时蒋某先到张某处的,称借款10万元,并称潘某随后就到,后在潘某赶到时,张某即在蒋某和潘某都在场的情况下向蒋某交付了1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后即让双方出具借条,张某在拿到借条时未注意到潘某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署还是蒋某代签,经当庭比较笔迹,原告张某放弃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某或是吃了哑巴亏。紧接着被告当庭播放了开庭前几天原告张某和潘某的现场谈话录音。听后被告即向法庭说明,录音中被告潘某明确告知张某不要借钱给蒋某,并称借款10万元事实并不知情等。原告张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录音中的答话是敷衍潘某,并在录音中称潘某不过来的话也不会借,但该段录音并不清晰。法院最终未采纳被告潘某的答辩意见,认定该10万元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判决蒋某、潘某共同清偿10万元的债务。

案件分析:

本案出现了共同借款人中代签如何处理,录音如何认定,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等问题,故本案处理起来较复杂。笔者在分析本案前先回顾下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确立了夫妻债务外部法律关系中应以债务形成时间为共同债务的判断依据。即债权人只要证明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江苏省高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中也明确认为,婚姻存续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由此可见,上述的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将债务性质的证明责任归由夫妻一方承担,更多是从维护交易秩序安全的角度所作的利益权衡。那么本案潘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呢?笔者的观点和一审判决一致,即被告蒋某和潘某应共同清偿对原告张某10万元债务。笔者认为被告潘某当庭提交的录音,不能证明10万元借款系蒋某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债务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第七十条第三款也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虽然被告潘某取得的录音证据未侵犯原告张某的合法权益,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而不能认定其效力;第二、录音中原告明确告知潘某不来也不会借的,虽然声音较模糊,但不能完全排除;第三、录音是在原告至被告处协商欠款时被录的,原告张某基于能够友好协商解决,才对被告潘某所说不要借款给蒋某进行敷衍的回答,但也没有完全正面回答。故仅凭一份有疑点的现场录音,不足以证明借款时蒋某系个人债务,不能推翻夫妻共同承担这一归责原则。另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的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义务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原告张某出庭详细说明了本案借款的经过和具体事实,然被告潘某仅提交了一份录音,未出庭履行说明义务,故理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本案的判决同样存在一定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出借人以承兑汇票作为民间借贷款项交付方式的,双方对贴息费用产生争议的,没有约定的,借款人主张以票面金额扣除贴息费用计算借款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然本案判决对此未予以扣除。

结合本案的法律分析和一审判决,笔者认为,在当前形势下,法院对夫妻存续期间债务的认定,应以《婚姻法解释二》确立的标准为原则,但同时应结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恰当的认定,即当配偶一方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排除配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官应根据配偶所举证进行综合分析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