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17日,某行与某成套设备制造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成套设备制造公司愿意为某行与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这一期间内发生的最高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某行即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某建设工程公司向某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1年,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年利率为8%,按月结息,如某建设工程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则应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如因某建设工程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某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因某建设工程公司违约致使某行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某建设工程公司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合同生效后,某行将1000万元划至某建设工程公司账户。因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10月17日到期,某建设工程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本息,至2014年10月21日已累计欠息171265.61元,某行要求某建设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某成套设备制造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均未果。于是某行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成套设备制造公司一同辩称涉案借款系借新贷款用于偿还旧贷款,旧贷款的担保人与新贷款担保人不同,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作为保证人的某成套设备制造公司不用承担保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归纳了争议焦点,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主债务人某建设工程公司的旧贷款还款在前(2013年10月16日),新贷款发放在后(2013年10月18日),双方不存在借新还旧的事实。某成套设备制造公司则举证,某行与某建设工程公司与2012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期为一年,该笔旧贷款到期前,某建设工程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至16日期间,分别向张某、万某、谈某各临时借款1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而该1000万元最终通过某建设工程公司汇入了某行账户用于归还即将到期的旧贷款。在该笔旧贷款还清后,2013年10月18日,某行即向某建设工程公司发放了新的1000万元,发放到某建设工程公司指定的原材料公司的账户。而某建设工程公司与原材料公司沟通,直接将该笔借款打还给张某、万某、谈某。某成套设备制造公司欲借此证明某行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存在借新还旧的事实。另外,某成套设备制造公司向法院申请至某行调取了新贷款的放款前档案,并让法定代表人上庭陈述,欲证明某行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存在借新还旧的协议。
最终,法院判决,主债务人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而某成套设备制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该条规定就是通说的“借新还旧”。从法条字面上理解,借新还旧其实存在一个先后的问题,也就是应当在旧贷未还清的情况下,主合同当事人协议将新贷贷出,用于偿还旧贷。单从字面上看,本案没有任何争议,两笔贷款的发放存在明显的先后顺序。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写道,借新还旧系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金融机构又向原贷款人发放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与贷款人用自有资金归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故借新还旧的贷款本质上是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过桥贷款是指借款人为归还银行到期贷款并从银行续贷,在自由资金不足的情况下,通过地方政府、企业协会、小贷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或通过民间融资方式筹措资金归还银行到期贷款,并用银行发放的新贷偿还对外融资。本案中,张某、万某、谈某的证词虽然表明该临时借款的用途是某建设工程公司用于归还到期贷款,某行也在以该款偿还旧贷后随即发放了新贷,某建设工程公司再以该新贷及时归还了三人的借款。但由于张某、万某、谈某分别借款个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向某行借款,系两个不同的借款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贷与旧贷的关系,不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
但是在金融行业不断发展的今天,金融机构内部稽核和外部监管日益严格等原因,导致一般不再允许通过直接的旧贷未还就发放新贷的形式来偿还贷款,主债务人借助第三方资金还贷成为了主要方式。而第三方资金民间一般称之为过桥资金。而过桥资金的使用方式通常与本案中的张某、万某、谈某的借款一样,在贷款到期时,借给债务人偿还银行借款,在银行再次核发新贷后,用新贷将过桥资金还上。那么,过桥资金的操作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借新还旧呢?根据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通中商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发现,该案明确认定即使借用过桥资金使得整个还款及放款流程看起来存在先后顺序,但“三方在短时间内完成借款——还贷——再次贷款——归还借款的资金流转过程,各环节时间紧密衔接,其中虽介入第三方资金,但未改变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实质。”结合本案,其实主债务人是存在使用过桥资金归还贷款的事实的,但要构成担保法司法解释39条规定的借新还旧,还要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存在以贷还贷的合意。就这一点而言,本案两被告并没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该合意,哪怕法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银行处的原始贷款档案也可以直观的反映出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的协议或是合意。因此,即使某建设工程公司从第三方借的资金属于过桥资金的话,那么,由于某建设工程公司与银行之间因为缺乏合意,也无法认定为满足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
上一篇:浅谈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的辩护要点
下一篇:转化型抢劫罪案例简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