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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
作者:admin 时间:2013-10-25626次浏览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

 施银虎 律师/文


案例简介:

2012年3月12日,常州某快运公司(下称快运公司)向常州某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单载明保险公司为快运公司名下的一辆小型货车承保限额为4万元的车辆损失险1份、可选免赔额特约险1份(此险种可减免保费,但每次事故发生后,都要减去免赔额),免赔额1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17日自2013年3月16日。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有“本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为不足额投保,当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事故时,按出现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在保险金额内计赔;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等内容。

2013年2月5日,快运公司投保的小型货车行驶至上海徐浦大桥时,与一辆大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快运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快运公司发生小型货车修理费19000元,施救费940元的损失。

审理情况:

原告快运公司观点:原告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发生事故后,原告发生损失1994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4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全部赔付。保险公司在特别约定栏内的约定“本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为不足额投保,当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事故时,按出现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在保险金额内计赔;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没有提示或者向原告明确说明,属于无效条款。原告没有选择“可选免赔额特约险”,被告未向原告释明可选免赔额特约险的条款内容,可选免赔额特约险是被告保险公司降低保费,恶意欺诈原告的一种销售手段,也应属无效。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对于损失19940全部赔。

被告保险公司观点:快运公司的承保车辆新车购置价为80000元,保险金额为40000元,且原告投保了限额为1000元的可选免赔额特约险。双方在机动车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中约定原告的车损险系不足额投保,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为19940元,因原告未提供对方大型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单,扣除200元之后的剩余金额乘以50%的比例,最后扣除免赔限额1000元,保险公司愿意支付8870元的理赔金额。对于原告所述的特别约定栏无效的观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对原告有过口头说明,且在保单的特别约定栏的下方“明示告知”一栏有黑体字说明“收到本保单后请在48小时内进行核对,填写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保险人采用批单更改;如果超过48小时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投保人同意本保险单所载内容”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合同内容。另外,我公司在特别约定栏中注明不足额保险比例理赔,不属于免责条款,而是对投保人与保险人就相关法律规定做的提示说明,不能适用保险法免责条款的规定。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快运公司小型货车的机动车保险单上涉及可选免赔额特约险的约定以及在特别约定栏中关于车辆损失险为不足额投保的相关说明是否有效。涉及的法律法规有:《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判决:

法院认为,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向快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关于可选免赔额特约险及免赔额1000元、特别约定栏中关于快运公司投保的车损险系不足额投保,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等内容,均应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关于快运公司投保的车损险系不足额投保及可选免赔额特约险的内容在保险单上打印时,字体、颜色、大小并没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对上述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上述条款均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快运公司的合理损失共计19940元。

 

笔者观点: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车损险理赔案例,在货运车辆遇保险事故时时常发生。在竞争日益激烈的保险市场,保险公司为了在保险费用上明显低于其他公司,设置一些“可选免赔额特约险”、“不足额投保”等等陷阱。“可选免赔额特约险”即在保险费用上减掉几百元,但每次事故的理赔额都要减去更多的免赔金额。“不足额投保”即车辆实际价值大于保险金额,例如一辆20万价值的车辆,车损险投保5万。这样的手段使自己保险公司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保险公司正常报价,获得竞争优势。近年来,随着保险市场的日益规范,也随着投保人维权意识的增强,保险合同纠纷数量日益增多。实务中特别是关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尤其突出,各个地方的判例也有所不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更是规范了保险市场,对保险公司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对于保险法第十七条“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做广义的解释还是应从狭义上理解有不同的声音,解释二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应从广义上来解释,即“责任免除、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二)明确了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案中,保单记载的限制被保险人的权利、限缩保险人义务的“特别声明”或“特别约定”对投保人是否产生效力。笔者认为,出具保单系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义务。正常情况下,保单所记载的内容应当如实地反映双方当事人缔约过程中协商一致的条款,保险人往往在自制的保单中未经投保人允许直接依据其所谓的行业惯例加入与保险条款相违背的内容,而后又以投保人在接受保单后48小时未提出异议为由,将该部分特别约定的内容直接纳入保险合同中,从而侵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利。除非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特别说明”或“特别约定”征得了投保人的同意,否则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对保险公司的要求更高,若保险公司还是不断设置陷阱给投保人,最终将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