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徐州市沛县人安某于2012年11月份转让一张金额为49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徐州市A空调器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A公司向其支付479万元对价后又将该汇票依法转让,后经多次流通转让,最后持票人杭州某公司在向付款行办理贴现业务时被付款行以汇票系变造票为由予以没收。12月初,A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告知安某,称A公司因需支付货款,需要安某再提供3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安某第二天遂将32张总金额350万的汇票交给马某,马某取得汇票后即告知安某,因其11月初交付的498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系变造票,最后持票人在办理兑付时被银行没收,所以该350万元的汇票就用来抵扣变造票产生的部分债务。安某告诉马某,该350万汇票系沛县B贸易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其帮忙贴现的,自己只是赚点介绍费,不是其本人的汇票,安某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公安机关以双方系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处理。后B公司以遗失32张总计350万元的汇票为由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A公司持其中的27张总计3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向吴江区人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吴江区人民法院遂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因该汇票已经到期,B公司立即向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以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为由起诉申报人。
案件办理:
律师接受委托后,认为本案原告需要把握如下几个关键点:一、原告是否构成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在本案中,原告将350万元汇票委托安某兑换成现金,将汇票交给安某系自愿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遗失”;二、原告与安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据安某陈述,该汇票系其帮助B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贴现,但是考虑到安某系经营银行承兑汇票的个人,法院在判断讼争汇票权利人时是否会认定该汇票的权利人是安某而不是B公司;三、如果法院认定讼争汇票系安某所有,被告通过欺骗的方式取得汇票能否构成债的抵消;四、因安某之后又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变造票的来源情况,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本案诉讼是否应当终结。被告则认为,一、因原告系伪报票据遗失,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的规定,应终结本案诉讼程序并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二、讼争汇票系安某自愿用于偿还其变造票所产生的479万元债务,应当属于债的抵消。
法院认为:一、原告将汇票转让给被告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对价款,但被告以与安某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拒不支付汇票对价款,原告丧失汇票的占有并非出于本意,不应认定为恶意公示催告,况且被告在申报票据权利时也没有向法院举证原告有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二、本案汇票的权利人究竟是原告还是安某的问题,法院认为基于票据流通的文义性特点,原告在票据上背书,是曾经的合法持票人,安某取得汇票并非是基于转让取得,而是基于委托关系,因此讼争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应当是原告;三、关于被告提出的安某主动将讼争汇票用于还款的意见,法院认为,从安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发生纠纷后报案笔录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安某去还钱,如果安某去偿还因变造票产生的债务,没有必要再去报警,同时合议庭还注意到,在被告取得讼争350万汇票之后,又通过他人联系安某,将安某的朋友朱某的一张100万元汇票抢走,该案目前也进入诉讼程序,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法庭不予采纳;四、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案例点评:
本案原告将其所持有的3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委托安某办理贴现业务,安某将汇票转让给被告后因没有收到对价款,严格来说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汇票遗失,因此原告以汇票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确存在瑕疵,有恶意诉讼的嫌疑。但是由于法院在办理公示催告案件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导致各地法院在受理该类案件时存在诸多各种各样的问题,尤其是申请公示催告的民事主体的汇票是否遗失、灭失或被盗的问题根本无法查清,所以法院通常会受理该类申请。本案申请人在申请时就没有向法院真实陈述其汇票的流通情况,虽然其没有收到对价,但是其汇票的去向是明确的,法院理应对其进行适当的处罚。
本案汇票的所有权究竟归于原告还是安某的问题,原告重点从票据流通的文义性方面进行了阐述,认为其与安某系委托关系,在本案中,合议庭并未对该争议焦点进行详细的审理,考虑到安某的特殊身份,以及安某在此之前与被告存在多年的票据贴现关系,作为被告来讲,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安某就是讼争汇票的权利人,只是被告无法证明安某与原告双方之间有无支付对价而已。退一步讲,即便讼争汇票系安某所有,被告通过欺骗的方式取得讼争汇票既不符合《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也不能构成民法上的债务的抵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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