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为规避债务恶意转让财产的撤销问题
徐成伟、金丽艳 律师/文
案情简介:
蔡某男和蔡某女系夫妻关系,两人与董某是老乡好友,双方均在常州定居多年。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蔡某男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董某借款人民币740万元,董某按照约定向蔡某男交付了全部借款,蔡某男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借据,但借期届满后蔡某男和蔡某女未能按期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董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董某向审理法院申请对两被告(蔡某男、蔡某女)所有的坐落于常州的房产进行保全,但发现该房产已经通过变更登记的方式登记在第三人蔡某某的名下。
后经原告董某核实,两被告与第三人系直系亲属关系,董某认为两原告为恶意规避到期的巨额债务恶意转让房产,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董某的合法权益,故董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两被告与第三人蔡某某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协议》。
争议焦点:
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属于恶意转移财产,是否对原告的到期合法债权形成实际的损害。
庭审过程:
针对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蔡某男和蔡某女辩称:其与第三人之间购买房屋的事情在2014年过年的时候就已经开始商量了,第三人蔡某某从2014年3月份开始就陆续给两被告打钱,截止目前共计支付了500余万元。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与原告董某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蔡某某辩称:1、第三人与两被告之间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且该转让也不是恶意转让;2、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行为发生在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前;3、第三人受让合同权利义务并支付了相应的合理的对价,是善意取得。据此,第三人蔡某某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蔡某某为了支持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各一组、证明其从两被告处购买讼争房屋后,已向两被告支付了500余万元,其中有部分款项系第三人向案外人借款,并由案外人直接将款项打给两被告。另一方面,第三人蔡某某还向法庭申请案外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支付购买款的事实。
法庭在综合审理后,依职权至银行分别调取了两被告的账户明细资料各一份,根据银行明细账户显示:两被告蔡某男、蔡某女和第三人蔡某某之间,第三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
针对上述情况,原告董某认为:第一,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亲属关系,和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通过法院审理查明,其几人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上述查明的事实与第三人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第三人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向两被告支付的款项就是购房款。
第二,案外人与本案两被告及第三人均系亲属或同事关系,几人之间除本案所涉款项外,还存在诸多的资金往来,案外人的打款行为有可能是处理其几人之间的三角债务关系。因此案外人支付的款项是否为购买讼争房屋的款项不具有唯一性。
第三,从两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及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资料上看,双方所谓购房款的支付时间绝大部分发生在购房协议签订之前,结合第三人向法庭提供提交的向案外人借款的借据载明的利息差不多就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这完全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董某认为两被告、第三人、案外人之间存在诸多资金往来,且相互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与证言和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也未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款项系购房款的唯一性与合理性。
第四,原告董某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案件已由相关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两被告的偿债能力与原告债权的实现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据原告董某了解,两被告目前名下无任何财产,其转让房屋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目的是为了规避其他人的到期合法债权,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董某的权益。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两被告蔡某男、蔡某女多次向原告董某借款,金额较大,后因未能及时还清,经有权管辖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740万元借款及利息。故两被告的偿债能力与原告上述债权的实现存在重大利害关系。
关于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是否损害原告债权实现的问题。首先从身份关系上看,两被告与第三人、案外人均系亲属,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从款项往来看,几人之间往来频繁,证言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其款项不具有支付购房款的唯一性,且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协议的时间在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因此法院对第三人善意取得房屋的意见不予采信。最后,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对原告及其他潜在债权人实现到期债权产生实质性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故法院认为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其行为是支付合理对价的权利义务的转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同样不予采信。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让讼争房屋的行为;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引起撤销权发生的要件是有损害债权的行为。债务人实施损害债权的行为主要指债务人以赠与、免除等无偿行为处分债权。无偿行为不问第三人的主观动机均得撤销。债务人、第三人若以有偿行为损害债权,则以债务人实施行为时明知损害债权和第三人受益时明知其情形为限。即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货物价值与价款悬殊,显失公平,故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倘若第三人受益时主观上无恶意,则不能撤销其善意取得的行为,以保护交易之安全。损害债权的行为有时还发生于担保行为之中。另外,损害债权的行为应是法律行为,倘若是事实行为,如债务人毁损责任财产,则无从撤销。债务人、第三人实施上述行为减少责任财产,害及债权,使债权人不能得以清偿,即可发生撤销权。
债务人、第三人有损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以向债务人、第三人提出,也可以诉请法院撤销。债务人、第三人的行为被撤销的,其行为自始无效。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恢复责任财产,是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以保全全体一般债权人的总债权额为限度。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保全的责任财产无优先受偿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费用,应由债务人和有过错的第三人偿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