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律 律师/文
摘要:医患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是近年来学界的争议热点,本文从医患关系的概念入手,对医患关系法律调整的几种观点的局限性进行了说明,进而论证了医患关系应由经济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的必然性。
关键词:医患关系;法律调整;消费关系
近年来,医疗纠纷急剧增加,使得医疗纠纷成为医学界、法学界共同关注的问题,而关注的焦点首先就是医患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关于这个问题不但法学界观点众多,就连现行法律也没有统一完备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自然就出现了多种多样的处理方式,这种现状有违国家司法统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律原则,同时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医患关系和医患关系的法律调整进行重新认识,对促进医患关系的融洽,解决医疗纠纷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一、医患关系的概念
医患关系是指“医”与“患”之间的关系。从医学伦理学的角度来说,“医”主要是指医疗单位及其医务工作者。医疗单位不仅包括各级各类医院、乡镇卫生院、疗养院和门诊部,还包括各种诊所、卫生所、医务所等;医务工作者包括各级各科医生、护士、医学教学人员、卫生管理人员、医技人员和医学科学人员等。“患”是指接受诊疗的人及与其相关的人或组织。如果诊疗护理过程没有导致病人死亡,就必须由病人本人提请医疗纠纷的处理。当然,按照法律的规定,病人可以委托家人、亲友、律师等人充当代理人,以病人的名义,具体实施解决医疗纠纷的工作。如果在诊疗及护理过程中病人死亡,那么他的利害关系人就可以取代患者而成为医疗纠纷的主体。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等都可以成为利害关系人。从法律角度来讲,“患”的外延比较确定,是指因为健康需要而到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及与其相关的人或组织。但“医”的外延如何确定?目前尚无统一的法律规定。虽然患者到医院就医,与医务人员直接打交道,但医务人员的工作是一种职务行为,在发生医疗事故或纠纷后,承担法律责任(不包括刑事责任)的是其所属的医疗机构(个体行医者及非法行医者除外),医疗机构才是医患关系的实际参加者。所以,医患关系中的“医”应是指患者就医的医疗机构,而不宜指医务人员。另外,根据国务院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细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卫生行政部门在医患关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发挥着重要作用。卫生行政部门的行为亦可以引起医患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因为,医生的主体和客体在当代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许多保健问题具有群体性质,维系医患关系不仅仅是医务人员个人的事情,往往受医疗单位、卫生行政部门的行为的制约和影响。因此,应该将卫生行政部门纳入医患关系的“医”的外延中。由此,可以认为医患关系实际上是医疗机构与患者、卫生行政部门与患者的关系。综上,医患关系可以定义为医疗机构与患方在医疗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具体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与病人及其亲属之间因医疗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二.医患关系的法律调整
目前对于医患关系法律调整的问题,基本上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医患关系应由民法调整;第二种观点认为医患关系应由行政法来调整;第三种观点则主张医患关系是一种独立的医患法律关系,应由医事法调整。以上几种观点有其各自的事实依据和法理依据,但也存在不妥之处或难以逾越的障碍。
(一)医患关系由民法调整的局限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明文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根据这一定义,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具备三个基本特征:一是主体平等,二是双方自愿,三是等价有偿。这三个特征已明文写入了《民法通则》第二条与第三条规定之中。这三个特征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特征均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然而,医患关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关系。首先,在医患关系之间,它并不具备主体平等的特征。医生给病人看病时,是处于主导地位的;病人只能处于配合的地位。病人若不予配合,则必须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后果。第二,在医患关系之间也不存在自愿的特征。这种自愿,必须是双方自愿,只要有一方不自愿,就不能构成民法上的自愿原则。现在虽然有人提倡病人可以选择医生,但医生不可以选择病人却是肯定的,况且就是病人可以选择医生也是有限的。第三,医患之间也不存在等价有偿的特征。目前,我国医疗收费仍未按成本核算,仍是要由国家投入的社会福利性事业。
另外,以上特征还体现在《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八条关于医务人员不得拒绝抢救及应当服从国家调遣的规定之中。这两项规定,既不能体现等价有偿的特征,也不能体现自愿的特征,而是具有明显的行政法律关系特征。
(二)医患关系由行政法调整的局限
我国学者胡晓翔先生通过大量的研究,证实了医患关系除了行为主体和诉讼主体与行政法律关系不符之外,其他所有特征,均同行政法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于是胡先生提出应当把医疗行为看作是一种行政授权行为,故应属行政法调整。如果说医患关系也是一种契约关系的话,也当属行政合同关系。但是这种解释有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是:绝大多数医患关系中,医院不是行政机关,医务人员也不是行政人员或国家公务员,医疗行为也不是行使行政权利的行政行为。
(三)医患关系由独立的医事法调整的局限
这种观点虽有利于法制建设,但要创设一新的法律部门并非易事,不大符合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另外,尽管医患关系特性鲜明,但由现行立法已经可以调整,新立医事法律部门的必要性不大。
上述各观点虽各自有其事实上的立足点和法理上的依据,但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缺陷,相互矛盾、相互排斥。在尚无统一完备的立法之现状下,各法院也只能在以现有立法为依据的基础上,凭借法官自己的认识和对某观点的认同来裁判医患纠纷。故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同一类医患纠纷案件时所采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判决结果花样众多。这样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平等性。
如何消除司法实践中对医患纠纷案件认定的分歧,合理解决这一难题,我认为处理关系复杂、内容庞杂的医患纠纷由具有综合责任形式的经济法来调整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三.经济法调整医患关系的必然性
医患关系中的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患者处于弱势,需要法律给予特别保护。在对社会弱者的保护方面,行政法、民法和经济法都可以在各自的功能范围内发挥作用,但是,以“个人本位”为理念的民法和以“国家本位”为理念的行政法对社会弱者的保护程度远远小于以“社会本位”为理念的经济法的保护程度。另外,由于医患关系的复杂性,它涉及到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患者三方因医疗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关系,这就需要由具有综合调整功能的法律来对其进行调整,而在我国的法律部门中具有这一特殊属性的法律当属经济法,正是由于经济法具有法律规范综合性的特征,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患者的权益,及时解决纠纷,处理善后,医患关系由经济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更为恰当。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指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由国家制定、颁布的具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功能的各种法律规范。在这里采用广义的定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一般包括三个方面:(1)国家机关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指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在对经营者的生产、销售、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以及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给以制裁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2)国家机关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指国家管理部门在为消费者提供指导、服务与保护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3)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指经营者因违法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请求赔偿,以及消费者对经营者进行监督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患关系,关键在于认定医患关系是否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规定。
(一)从现行立法规定看,患者是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条规定的最大特点是未就“消费者”三字下定义,而是客观描述消费者的消费目的和消费行为,因而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和灵活性。根据文义解释,这里的“生活消费”包括消费者为了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方面的生理和心理需要而消耗商品或服务的各种行为,诸如吃、穿、住、行、医病等等。自然人在患病时求医问药、打针吃药,并为此支付对价,如果不属于生活消费,又该作何解释呢?此外,这里的“商品”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当然更包括药品在内;这里的“服务”显然包括医疗服务在内。
(二)从现行立法规定看,医院是经营者。
医患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患者,一方是医院。因此,从逻辑上说,只要能够论证患者是消费者,就足以论证医院就是经营者。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条仍然从正面指出,“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该条也不是定义性规定,而是描述性规定。根据文义解释,这里的“经营者”包括为消费者(患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药品)或者提供服务(医疗服务)的医院。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只提到了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而未揭示经营者的经营目的,即营利目的。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这一规定可以解释为,并不苛求经营者具有经营目的;也可以解释为经营目的已经隐含于该法第2条所称的“购买”和“接受”的语义之中。
(三)医院的收费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行为
经营行为,又称商事行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固定地、反复地、连续地开展的营业性行为。医院向患者提供药品和医疗服务的行为,就是一种经营行为。医患合同关系是一种有偿的双务合同,医院与患者之间互负义务、互享权利。患者购买药品、接受医疗服务是要以支付相应金额的价款为对价的。
基于以上三点理由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是一种消费合同关系,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又具有综合调整功能,可以协调医疗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患者三方的利益关系,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不仅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同时也是大势所趋。
从我国现行立法实践来看,目前全国已有多个省市对规范医疗服务、保护患者的内容进行了立法或准备立法。例如,2000年,《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规定了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及医疗机构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明确把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此系最早在地方性法规中明确了医患关系即消费关系。在2004年,《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也明确将医疗服务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为当地消费者享受医疗服务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其具体规定如下: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具有合法的资格,并按照行业规范履行职责,承担义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维护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中的知情权、选择权。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得索取患者的财物;不得采购、使用假劣药品,或者生产、销售、使用无生产批准文号的自制药品与制剂;不得在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之外,自立、分解项目收费或者提高标准加收费用;不得接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提成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疗机构担心的是会对医疗事业造成一定的冲击,影响医患之间的信任关系。然而,现实的情况恰恰是,由于医患关系没有得到法律的有效调整,医患纠纷恰恰成为阻碍医疗事业健康发展的制约因素。在医患关系中,患者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应得到更多的关注。要彻底解决保护患者权益的问题,除了要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还要从现有的医疗体制入手,构建一个合理公平的医疗体制,使得患者的权益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这有待于相关人士,包括主管卫生事业的政府部门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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