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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向债务保证人主张权利可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
作者:admin 时间:2015-09-29504次浏览

债权人向债务保证人主张权利可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 

孟菲菲  律师/文

案情简介:

2010年2月6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股东A在公司投入的股本金255万元人民币全额转让给股东B,并形成了《股东会会议纪要》。2010年2月11日,A又与B签订《支付纪要》一份,双方协商约定:由A将其持有的51%股权转让给B,转让价格为2397000元,加上公司结欠A的借款500000元,合计2897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案:2010年2月11日前,B向A支付 150万元,2010年4月30日前B向A支付 30万元,2010年5月30日前,B 向A支付30万元,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还约定如B不能按期付款,则将承担违约金50万元。嗣后,B之子C于同年3月1日在该纪要中书写“同意以本人的上海两套房产为乙方担保,房产证放甲方处,待乙方付清款项后归还权证。”二日后,A与C又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C将上述两处自有房产作为给A抵押担保的房产,抵押合同订立后,双方于同年3月9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3月,A与B办理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变更手续。

B仅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后,余款一直未付。2010年7月2日,A向法院起诉担保人C,要求付清余款、逾期利息、违约金50万元及经济损失等。一审判决C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向A支付股权转让款1397000元及违约金50万元。收到判决书后,C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再审,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在庭审过程中依职权追加B为被告参加庭审审理。在庭审中A多次变更诉讼请求,2013年4月2日最后一次开庭时,A庭审中明确不向B主张任何责任,仅向C主张欠款及违约金等。2013年4月27日,法院依法判决C向A支付股权转让款1397000元,驳回A其余诉讼请求。后于2015年4月8日,A向法院起诉B要求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争议焦点:

因B违约事实已经明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A此时起诉B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观点:

B的观点: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支付纪要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是非常明确的,在第一期履行后,A未向B主张任何权利。2、本案是A向担保人求偿未果的情况下向B主张,在再审庭审中,法院依职权追加B为被告后已经开过三次庭,A在最后一次庭审时仍然坚持只起诉C,不追究B的责任。最后一次庭审时间为2013年4月2日,但本案起诉时间为4月8日,明显超过诉讼时效。3、在前几次庭审过程中,B均作为主债务人参加了庭审,A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最后又明确不要求B承担责任,其中就包括违约金50万元,也属于放弃权利的范围。

本所律师作为A的代理人,不同意B的观点,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A也从未放弃权利。理由如下:1、担保人C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早在2011年开始A就已经起诉保证人要求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再审庭审中,虽然A多次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均主张了违约金50万元。诉讼时效的目的是要权利人尽快地、积极地主张自己的权利。A从2011年起就已开始起诉C,应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A与B于2011年2月11日就股权转让及借款达成了分期支付的协议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就分期支付的款项约定了由第三方C进行担保。A就相关款项包括违约金50万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C 承担责任,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2013年4月27日,法院判决驳回了A要求C承担违约金责任的请求至A于2015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B承担违约责任,该期间未超过两年,故A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2、A在2013年4月27日再审诉讼中,A虽然未向B主张权利,但仍坚持向C主张,虽被法院驳回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并不影响A向B继续主张权利。

法院观点:

法院经过审理,支付本所律师的观点,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A与B签订的支付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支付纪要的约定行驶权利并履行义务。B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已构成违约,A有权依照约定向B主张违约责任。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A收到再审判决的次日起算,即2013年4月28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A起诉B要求违约金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判决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整。

律师分析与建议:

虽然再审判决中法院追加B为被告,但因A在庭审中明确仅要求保证人C承担责任,法庭审理后最终认为C的保证范围仅为股权转让款,不包括违约金,最后驳回了A要求C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这并不影响A继续起诉要求B来承担责任。诉讼时效方面,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也是就说,A起诉仅要求C承担责任也构成对B诉讼时效的中断。

本案系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所引起的纠纷,A与B不仅因股权转让款发生纠纷,还存在B要求A返还公司财产等一系列纠纷。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及风险。本案股东A与股东B过分轻视股权转让的环节,未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也未进行审计,许多问题仅凭口头承诺无书面约定,在公司账目及相关财务交接的环节也存在多处漏洞,导致双方均觉得自己吃亏。起诉至法院后,许多事实仍然无法查清。所以公司如果涉及股权转让等重大公司行为,建议让专业律师介入,给出专业的法律指导意见,按照法律规定的流程办理。律师首先应进行“法律体检”,即对于公司各个方面,包括股权转让主体、资产、合同等进行审查。其次,“体检”过后专业律师可指出股权转让过程中对于公司、对于股东的影响,是否存在法律风险与漏洞,如风险发生要承担何种责任等问题。再次,律师不仅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应该进行法律审查,同时也应对于公司其他相关涉及的合同进行合规审查,从而避免法律风险。作为股东来说,在进行股权转让之前,需要先了解股权转让可能存在的相关法律风险,结合本次股权转让的目的,在律师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之后,股东可以了解要承担的风险及责任,从而尽量防范法律风险,将风险降至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