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张勇庆/文
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用民事保护方法,防止或减少权利受到侵害,或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得到恢复。民事权利保护的方法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两种。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在受到侵害时,权力人可采取私力救济办法来保护权利。但由于我国长期重视公力救济,即公权干预,其私力救济的发展限,没有形成体系化,大都通过公力救济方式来保护,即国家公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其制定的法律较为完善,但仍然没有形成价值趋向明确的体系。特别是隐私权在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款加以保护。只是参照相关人格权中相关的名誉权来予以保护。隐私权被侵害的现象相当严重,也很普遍,更加难以遏制。本人根据我国现有的隐私权保护现状,参照国外保护隐私权的成果,就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措施、方法,试通过自己所学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案例,对隐私权这一人格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浅见一些不成熟的思考。
一﹑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已为适应社会生活的快速变化而建立了相应的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体系,但毕竟由于我国法律事业的发展相对落后,不能适应瞬息万变的社会要求。况且我国所建立的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容易令人误以为是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缺失。学术界对于我国隐私权的保护的法律健全更是热切与积极,不断的发现新情况,指出新问题。学术界充分观察与分析,认为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仍存在诸多问题。
问题之一:我国法律不是对隐私权没有做出规定,仅仅是在民法基本法上没有规定隐私权。应当承认,在1986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时候,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因而在这部法律中仅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疏漏。隐私权是公民的一种非常重要的人格权,它涉及到人的重要的人格利益。在现代社会,一个国家的民事立法如果不规定隐私权,无论它的内容是何等完备,它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都是不完善的。
问题之二:隐私权所保护的隐私,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不能作任意的扩张或者限制的解释。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但是,对隐私究竟应当怎样理解,说法不大相同。有些人说,什么是隐私,以及隐私的内容,都要根据国情来确定。有学者认为,隐私是一个共同的概念,它的含义、内容都是特定的,不能做任意解释。多数人对隐私的含义和内容掌握不多,需要进行隐私权的普及教育,但是不能因此而对隐私的内容进行错误的界定和误导。
问题之三:隐私权是维护隐私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隐私权的权能的核心,是对隐私及其利益的支配。一个人不愿意让人知道自己的隐私,而他人恶意进行探听,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因为这种行为违反了权利人对自己隐私及其利益支配的意志。一个人愿意将自己的隐私告知某人,但是只要是权利人没有授权,被告知人就不得将这种隐私进行宣扬或者泄漏,恶意宣扬或者泄漏者,为侵权行为。
问题之四:对隐私权的保护是采取直接保护方式还是间接保护方式-法律应当选择前者。有学者认为对隐私权采用直接保护方式,既是隐私权自身的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既然隐私权是不容侵犯的个人人格权,既然采用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这种权利是历史的必然,那么司法机关在其中就应当有所作为,推动这一进程,使公民的隐私权受到更为完备的法律保护。同时,立法机关也应当采取措施,在适当的时候,采用适当的方式,通过立法或者立法解释,确认公民的隐私权,规定对隐私权进行直接保护。
问题之五: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知情权又称为“知的权利”(theRighttoknow)、“了解权”,是由美国记者肯特•库柏于1945年提出的。知情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知政权,社会信息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法人知情权,法定知情权。知情权及其相关权利在本质上都要求尽可能多地了解主体以外的信息(包括隐私),而隐私权主体却要尽力维护自己的隐私不被外界非法探悉、侵扰,使之维持在一种稳定的消极状态,前者的能动性与后者的被动性形成鲜明对比。从这一点看,隐私权的被侵犯几乎是无可救药的,从而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在所难免。如何将两者充分整和就成了隐私权保护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二﹑完善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建议
由于学术界对现存隐私权保护体系所存在的诸多问题的不满,很多学者提出了使之完善的各种意见与建议。在此,本人将针对上文中所提出的一系列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
首先,针对问题一,立法上,特别是民事基本法中应明文确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进行保护,这些权利对于保证自然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当我们仔细推敲了上述权利的保护对象之后,不难发现,对于个人生活中那些真实存在的、但却不愿为人知晓的私生活秘密的保护,上述几种权利却有“鞭长莫及”之憾。因此,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在我国日益开放的社会生活中,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所以,把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也是十分必要的。
其次,针对问题二,应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隐私权的范围。隐私权所保护的隐私,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不能作任意的扩张或者限制的解释。鉴于社会的不断发展的趋势,隐私权的范围一有可能发生一系列的变化,因此,在以条文明确隐私权客体的同时也要以灵活性的条款保证新出现的权利能够切实的得以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判例的作用可以适当的提高,使现存和将要发生的隐私权都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
再次,针对问题三,对于隐私权的内容应将其界定为支配权。隐私权是维护隐私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隐私权作为绝对权,权利人有权做出对权利的处分性选择。而他人非经当事人同意、授权或非经法律特别规定,不得处分其权利。按照法理,隐私权是人格权,性质是绝对权,任何人相对于他人的隐私权,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违反这样的义务,造成权利人隐私权的侵害,就构成侵权行为。
然后,针对问题四,隐私权的保护是采取直接保护方式。在立法中,应该尽快明确直接保护的保护方式,在审判实践中,也应当尽快采用直接保护方式,在立法尚未对隐私权做出明文规定之前,可以借鉴他国的作法,由间接保护方式逐步转入直接保护方式。
最后,针对问题五,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整和应根据权利的不同侧重进行。由于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在本质上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权利与权利之间;权利与权力之间。而在实践中,我们不得不做出选择,以便形成法所期待的秩序,选择的标准只能是利益衡量的标准。根据法律资源利益最大化原则,立法和司法都要不可避免地倾向于最大的利益方向。第一、当隐私涉及共同利益、公共需求、政治利益时,法律就要偏向于后者因为它符合大多数人的需要,从长远来看,根本上也符合隐私权主体的利益。第二、当隐私权和知情权涉及的领域局限在较小的范围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隐私权之重要性就突现出来。此时隐私权更多的是与个人的人格发展密切联系,应对他们实行倾斜保护。第三、尊重他人人格原则。即行使知情权及新闻自由创作、言论自由时,不得以故意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另外,在立法条件成熟时,应制定隐私权保护法。目前,我国宪法和许多其他法规都有零散保护隐私权的内容,但是,要系统地对隐私权加以保护,不是它们所能胜任的,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也不强。只有通过立法,才能达到健全我国隐私权法律制度的保护,充分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利。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隐私权只能定性,无法列举。但这一定性于法律实践都弊多利少,“弃实体,重程序”的保护方式恰好解决了这一困境,这是一些个人的看法,只是为了拓展讨论的空间。隐私权依然是极为复杂的问题,但相信终会有一种制度能够解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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