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犯罪低龄化问题变得日益严重,受到了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并且引发了学者、媒体以及社会公众的激烈讨论。
我国现阶段的社会正处在一个转型时期,在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我国未成年人的犯罪率也成水涨船高的势头,越来越成为一个不容小觑的社会现象与法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在我国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并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取而代之的是由家长或监护人进行管教或者由政府收容教养,但是这两项措施并没有起到实质性的效果,由此产生了是否应当以刑罚来教育这些未成年人的争论,这就关系到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十分重要的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并不追究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一切刑事责任,即其任何违法行为都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从立法上给予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保护。在立法之初,这条规定无疑是符合当时的国情并且能够满足当时的社会需求的,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与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趋严峻。据国家有关部门调查统计,在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数逐渐增多,而且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和不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数也占相当大的比例。有些少年从10-13周岁就开始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另外,各省市的统计数据也充分证明了青少年犯罪年龄的低龄化趋势。该条规定是否还符合现今的国情,是否仍应坚持将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排除在刑法规范的领域之外,成为许多人争论的焦点。
对于社会发展而言,刑法具有处罚犯罪行为,矫正犯罪行为人的行为,而且警示他人的作用。呼吁下调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实际上也是出于遏制违法犯罪,解决犯罪低龄化问题的一种考虑,他们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刑法的一个重要特性就是最后性,也就是刑法作为整个法律规范体系中最后的保障而存在,所以刑法只能在案件发生后作为补救性的惩罚与规制,而不应承担起对人们进行事前教育的功能。更加重要的是,对于仅仅14周岁,甚至是小于14周岁的少年犯而言,刑罚真的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吗?
实际上刑罚并不能有效抑制青少年再犯罪。大部分少年犯都有前科,仅从这一点就可以推断,刑罚在解决犯罪低龄化问题上的作用是相当有限的,用刑罚来处罚少年犯仅仅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纵观发达国家对待少年犯的做法,他们无一例外都是将惩罚作为辅助手段,在矫正青少年犯罪行为方面,最有效的方式还是教育和管制,因为少年犯三观尚不健全,而且心智还处于成长中,过重的刑罚会直接摧毁其人生,尤其是小于14周岁的青少年,刑罚的作用更是微乎其微。所以对于犯罪的青少年,应该以教育、感化、引导为主,以刑罚为辅。成人消化和理解社会责任与法律意义尚不是一瞬间的事情,更不用说各方面能力都比不上成人的未成年了,调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就意味着有更多低龄的少年犯面临着刑法的处罚,这可能会对心智尚不健全的他们造成毁灭性的打击。不仅如此,人们会用有色眼镜看待接受过刑罚的青少年,这会使得他们很难再融入社会中。一个未满14岁,也就是义务教育也没接受完的青少年,如果因为犯罪入狱,那他就失去了接受一般的教育的机会,在价值观形成的关键时期,他身边都是犯罪者,这种环境难道有利于他们改过自新?而且刑罚结束之后,其他问题也接踵而来。我国并没有很完善的监狱内教育、监狱外扶助的制度,青少年一旦受到刑事处罚,除非彻底更换生活环境,否则有可能会受到各种歧视,获得的机会也会比其他人少许多。
既然刑罚对犯罪低龄化的治理收效甚微,那么我们应该寻求刑罚以外的方法来缓解这个问题。犯罪低龄化是一种社会现象,动辄就通过最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过于简单,而且也过于粗糙。对于实施恶性犯罪的低龄未成年人,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刑罚来惩罚他们,而是通过完善我国现有的少年司法制度来保护和教化他们。
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性组织出于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的考虑而运用特殊法律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非诉讼案件和诉讼案件的过程就称之为少年司法制度。尽管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生根发芽已有一段时日,但是该制度不管是在程序法,还是在实体法方面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最多只能算是成年人司法的缩小版。
首先是程序法上有所不足。虽然在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一章专门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给予了未成年人特殊待遇,但是这些规定远不能满足当前的需要。我们需要一部专门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且与我国经济社会形势相适应的程序法。当中应该对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公、检、法等机关的职责与权限进行明确的规定和说明,同时还应该给出审理未成年犯罪案件的程序、方式以及少年法官和陪审法官的任职要求。
其次也需要完善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我国现有的对未成年人的处罚措施不够完备是造成下调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呼声越来越高的一大原因。刑法中规定的“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和“政府收容教养”在实践中的效果不佳。在这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台湾的保护处分,例如训诫、保护管束、假日生活辅导等措施,并且提高我国现有的收容教养场所的工作质量。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就是建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措施。“预防犯罪要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这句话充分地说明了预防犯罪在整个刑法学中的重要性。我国现在很多法院都设置了专门的少年法庭来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但仅止于此。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第一章第三条就将虞犯少年甚至无人管教少年或需要抚养的少年等似乎应由福利机构处置的少年也纳入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从而使少年法院工作纳入社会预防体系,并且使预防措施具体化和个案化。联系我国实际情况,可以由审判机关和民间机构进行合作对潜在的有犯罪可能的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预防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
面对犯罪低龄化日益严重的趋势,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只不过是饮鸩止渴,完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才是正确有效的对策。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频频发生暴露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相对落后,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应当在理论和实践的指导下循序渐进地不断完善和改进少年司法制度。201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新增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就是一个前所未有的进步,这让我们看到了立法者对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决心。相信这种立法的趋势继续下去,我国的犯罪低龄化状况一定能得到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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